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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告诉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怎么界定

时间:2021-01-28 10:51 点击: 关键词:上海律师打诈骗案子,集资诈骗案件,集资诈骗界定

  法律解读: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问题。

  上海律师律师。

 上海律师告诉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怎么界定

   集资诈骗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涌现出了大批优秀的民营企业,在巨大的利益蛋糕的诱惑下,民营企业和企业家铤而走险是不可避免的。近几年来,我国企业家犯罪的数量呈上升趋势,特别是民营企业家犯罪占企业家犯罪的比例较高。而由于中小企业融资困难,P2P等网络借贷泛滥等原因,在经济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罪名,而集资诈骗罪已逐渐发展成为民营企业违法行为频发的罪名之一。与此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大量的相关报道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类案件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民事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界限模糊、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罪与彼罪)界限不明、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难以界定等。本文以最高检的指导性案例为引子,对集资诈骗罪如何认定等重大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护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上海律师律师(投资合伙人,京师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

  裁判员指示

  网上借贷信息中介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设立资金池募集资金,其中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收回的资金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律师律师(投资合伙人,京师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

  基础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周辉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中宝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上线运行的“中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者(出借方)在网络平台上注册、缴费后,可以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者在网上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竞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渠道将投资资金汇至周辉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自己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者可以直接从周辉那里获得贷款。工程完工后,借方归还资金,周辉将收益给投标者。

  运营初期,周辉通过网络平台向13家借款人提供了共计170万元左右的融资服务,由于部分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导致公司出现亏损。从此,周辉除了利用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上注册2个会员,还利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从2011年5月到2013年12月先后虚构34个借款人,并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收益率和其他奖励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的资金并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完全由周辉个人控制和使用。除了偿还部分投资者到期本金和收益外,其余大部分都是用来购买房产、高档汽车、珠宝等。这类资产的大部分都是以周辉的名义登记或私人使用的。从2011年5月至今,周辉通过中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人非法集资,金额达10.3亿多元,除了支付本金和收益外,还欠本金和收益6.91亿多元。犯罪行为发生后,公安机关从周辉控制的银行帐户中扣押了1.80亿多元现金。

上海律师告诉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怎么界定

  公诉人的意见

  被告周辉注册网上借贷信息平台,早在网上从事小额融资信息服务。当企业出现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时,虚构借款者和借款对象,通过欺诈手段为不特定投资人吸收资金,建立资金池。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虽然暂时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来偿还部分旧债维持周转,但根据其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和个人大肆挥霍,没有投入生产经营,也没有利润回报的事实,可以断定其后续资金缺口必然不断扩大,无法归还全部募集资金,因此可以认定其为非法占有,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公诉机关认为:周辉本人主观上认识到资金不足,通过小量投资所获得的收益不足以支付承诺的高额回报,不是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主要用于个人挥霍,其主观上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人通过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向资金短缺的人借款的业务模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的规定,P2P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业态,必须明确其信息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能提供担保,也不能将资金集中到资金池,不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周先生吸收资金建立资金池,不属于合法的P2P网络借贷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网络平台发布的虚假高利借款标牌募集资金,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明显超出募集资金规模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属于典型的利用网络中介平台进行集资诈骗。在此情况下,周辉以编造虚假借款、虚假招标项目等方式进行欺诈集资,所融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大量集资款被个人挥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海律师律师(投资合伙人,京师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

  法庭裁决

  初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周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返还所有参与人。

  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根据从旧兼轻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处周辉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修改后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周辉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审定性准确。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最终裁决作出后,周辉及其父亲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查了申诉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2017年12月22日驳回了申诉,维持了原来的判决。

  引导意义

  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以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流向、归还能力等事实和证据为依据。犯罪嫌疑人虽不能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以名义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又以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者供个人大肆挥霍,主要通过借新还旧等手段,使募集资金不能归还,造成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占有。

上海律师告诉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怎么界定

  集资诈骗  近年来,集资诈骗罪成为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金融犯罪之一。对于这类犯罪,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加强证据审查。由于参与人数多,涉及范围广,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非法集资案件取证容易出现瑕疵和问题。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侦查,指导取证。对审查后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应当及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建立完整、牢固的证据锁链,夯实证据基础,使案件事实得以认定。第二,在法庭审理中,应当突出对犯罪的指控和证明。应紧紧围绕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并运用完整的证据体系对关键事实进行梳理,以明确认定犯罪。第三,要把办案和追赃结合起来。检察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使群众的实际损失最小化。第四,结合办案开展以案释法,强化社会公德;

控制交易型是典型的利用非法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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