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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遇到集资诈骗应该怎么做

时间:2021-01-28 11:00 点击: 关键词:上海集资诈骗的观点,上海集资诈骗手段,上海集资

  集资诈骗  筹款诈骗罪的辩护律师应注意的问题

在上海遇到集资诈骗应该怎么做

  第一,基本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它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侵害对象为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公私财产权。主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诈手段,达到或超过一定数额的诈骗行为。

  第二点,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利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相称,致使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大肆挥霍集资款,使集资款无法归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的;隐匿、销毁帐目,或者伪造破产,伪造破产,伪造破产,逃避返还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的;其他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注意的情形;

  应当指出,如果所涉资产与筹集的资金之间的差距或无法偿还的借款数额很大,则说明其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业务,因此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广州“峻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公司所筹资金超过50%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非明显不成比例,也未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其他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等行为,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若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不用于挥霍或其他非法活动,因投资失误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资不抵债,致使大量集资款无法归还的,也不应视为有占有的故意。例如浙江“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谭某因资不抵债而无法返还所募集的资金,因其集资是为了经营,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同理,如果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高额利息,而不是用于挥霍或其他非法的个人用途,即使造成集资款无法返还,因为没有或很少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也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犯罪之前四处躲避是否同时伴随着携带、转移、抽逃或挥霍等实际占有行为。藏匿时未同时采取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侵吞资金的故意,不能单纯以藏匿行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利用欺诈手段进行非法集资。

  欺诈手段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资金用途、使用虚假凭证、高回报等诱饵,骗取资金的手段。不正当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授权,擅自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第四,欺诈行为的认定应注意的情形。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市场经济本身具有预测偏离甚至偏离结果的可能性较大的特征,行为人对集资行为或企业远景规划进行夸大描述,如果没有超出社会承受能力,一般不宜认定为实施诈骗。即使采用了诈骗手段吸收资金,也要综合考虑诈骗罪的其他主要特征,如较为著名的“亿霖木业非法经营案”,主犯赵某伪造企业营业执照,夸大企业规模和资产实力,利用诈骗手段诱使他人购买林地,而非诱使他人非法集资,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第五,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特征。

在上海遇到集资诈骗应该怎么做

  从犯罪构成上看,集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涉案资金达到一定数额,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四大特征。对于这一罪行的判定,应根据案情综合考虑。由于缺少任何一项主要特征就有可能构成其他罪行,甚至不构成犯罪。例如,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行为人虽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了抽血,但未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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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主要罪名容易混淆。

  第一,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

  二者所侵害的客体,一是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公私财产权,二是公私财产权。从客观方面来说,前者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非法集资;而后者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由此可以看出,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是专门针对募集资金的行为,而后者是除募集资金之外的诈骗行为。

  第二,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例如,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而且通常对存款者做出高回报的承诺等。区分的关键是,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目的,而后者没有这样的目的。对于集资对象是在亲友还是在单位内特定人员,只要具备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使用诈骗手段,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对于集资对象是社会公众,如果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宣传而在亲友或单位内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犯罪目的各异。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集资款,集资诈骗者在把钱骗到手之后,又想方设法占有。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一般不在于占有公众存款,而是占有公众存款所产生的利益,即赚取利息差,行为人通常对所吸收公众存款的用途、去向比较清楚,往往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存款”损失。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行为方式和对象各不相同。筹款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是利用欺诈手段,对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其对象可以是社会公众,也可以是特定的群体或特定的少数人。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体资格、吸收存款的条件等方面都存在欺诈行为,但一般不采用诈骗手段,其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

  (3).犯罪对象也各不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侵犯了国家依法管理的金融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仅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要低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有的人一开始只是为了牟利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随着吸收存款的增加,规模扩大,对存款运用不当,致使非法经营活动无法继续,行为人也可能具有占有存款的故意,因此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之认定。

  集资诈骗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也是司法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难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确定了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七种具体情形。这一条款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则。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将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诈骗方法,又要避免单纯依据损失结果进行客观归罪,不能只依据行为人本人的供述,而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无法返还,则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非法集资,具有本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无法返还或者逃避返还,即使行为人没有认罪,也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在上海遇到集资诈骗应该怎么做

  二、「明知无归还能力」之理解。从实践来看,反映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是“明知无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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