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通过非法手段擅自转让和占有他人股份、控制公司,进而发生挪用公司财产的情况。通过这种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危害远远大于传统的盗窃、诈骗。这种行为不仅欺诈和利用商业部门的信誉,破坏政府机构的信誉,剥夺受害者的控制权和经营公司的权利,而且更严重的是,通过非法占有他人的股份和财产,进一步出售和转让公司财产,加上销毁会计文件和其他恶意手段,导致无法查明大量财产犯罪。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就来带大家了解一下相关内容。
这最有可能发生在公司管理层和股东之间。甚至还有伪造公章、公章和转让股票的文件,伪造工商变更登记。在向警方报案的过程中,受害者往往以公安局经济纠纷和股东纠纷为由。此时,受害人可能正在考虑向工商部门申请取消变更登记,但这需要证明先前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是虚假的,这就需要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但这一过程过于漫长,很可能有股票未被追回,公司财产已被全部处置并出售的严重后果。但也有案件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案件审理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认定为经济犯罪嫌疑人,审理后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责令撤销起诉”,将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然而,此类问题行为在刑法上究竟我们应当以何种罪名进行定性,理论与实务上均存在一些争议。本文拟从犯罪行为构成一个角度进行分析实务中各种定性是否需要适当,进而从辩护和控告的角度提出我国刑事律师可以通过选择的策略方向。
第二,权益是否属于财产? 它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如果要给财产犯罪定性,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股权是否属于刑法中的 "财产 "。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吗?
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根据刑法理论,财产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包括价值与管理、管理一切有形客体的可能性、无形客体和财产利益。财产犯罪包括公共财产犯罪和公民私有财产犯罪。它必须具有三个特征: 经营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
因此,衡平作为一种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是一种规范依据和理论基础。
通过检索,笔者发现,对于这类行为的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争议,对于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的处理方法和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实务工作中有以诈骗罪进行定性的,但是我们理论上很难发展符合诈骗罪的构造。
在实践中,有一些有效的裁决将欺诈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惩罚。
例如,在田某军诈骗案中,田某军虽为上海永某公司股东,但并未在该公司实际出资或任职。其以办理其他公司业务为名,从实际出资人黄处取得上海永某公司公章,伪造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欺骗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上海永某公司持有的王某在线公司90%的股份、王某商业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其妻张某英及本人。
北京一中院作出(2014)925号刑事判决,认定田某军犯诈骗罪;一审宣判后,田某军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3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作出后,田某军继续申诉,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刑申请37号驳回上诉通知书,认为田某军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驳回上诉。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提醒大家,上述可以生效法律裁判进行认定田某军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主要在于,田某军虚构一个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的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将其作为严重欺诈罪处理确实是一种犯罪。但是,从刑法理论来看,这种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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