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四年八月一日晚上约二十一时,被告李姓人士在沧州日月泉水净化当值时,发现该单位盖有公章的抽屉钥匙并未被取走。然后他偷偷复制了一把钥匙。宝山刑事律师今天就来告诉您有关的内容。
2004年8月16日,李从值班室盗取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复印部门秘密印制2万张“水票”,在“水票”上加盖公章,然后“水票”送复印部门进行胶片处理。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5月8日,被告李乘机向客户送水,以4元、5元或6元(工厂实际水票价格为6元)的价格,向7000名客户出售秘密印制的“水票”,获利2、8万元。
对于本案,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起诉。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当值给水厂送水,利用职务之便,盗窃、贩卖水票,非法占有本应属单位所有的水票,数额巨大。他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
笔者认为,被告盗窃的钥匙复印件和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是为了使用工作方便,而是为了工作方便。它既没有持有单位的水票,也没有持有销售单位的水票钱。至于偷来的印花水印,虽然是真的,但不能视为单位财产,也不能视为非法占有出售水印所得的款项,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行为。
应该说是利用送水的机会(不用工作)向顾客出售假水票,骗取顾客的钱财。委托人是本案的受害人,因此应当确立诈骗罪。即使委托人能够按照民事表见代理的方式向被告人单位追偿财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职务侵占。因此,将此案视为欺诈行为可能更为恰当。
被告人吴某在徐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鼓楼办事处朱庄营业所任储蓄员期间,掌握了储户权某在朱庄营业所的存折或者密码。1999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工作的柜台窃得一个旧存折,并填上权某的姓名和账号,又通过使用微机查出权某的存款贷款余额并填写在存折上。
尔后,被告人吴某持该存折先后在徐州地区农业建设银行奎北储蓄所等处冒领权某存款19万余元。对于解决本案,检察院以金融会计凭证诈骗罪进行起诉。
法院一般认为,“从侵犯的客体关系来看,被告人吴某所侵犯的不是为了他人生命财产具有所有权和国家经济金融企业票据信息管理控制制度,因为保护储户一旦将钱存入商业银行,银行就负有安全保管人员责任,如果该款项不能被人冒领后,银行服务就必须实现全额承担赔偿。
事实上,被告人吴某所在的储蓄所已将被吴某冒领的存款业务全部要求赔偿,因此其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和单位的管理相关制度。在客观环境方面,被告人吴某从秘密数据窃取本单位的存折,到掌握权某的账号、密码技术以及学生通过采用微机查得存款的余额,然后我们填写存折的内容,这一问题系列的行为均利用的是其作为储蓄员的便利生活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职务侵占的全部成本构成一个要件”。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利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财产,应当在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确立(利用自然人)。
首先,被告持有受害人人权存折密码,在其工作场所盗取旧存折,并通过计算机找到受害人人权存折的余额。这一系列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以经营、职务上的占有、控制、控制财产的非法占有为依据。
第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被告人持伪造存折在各种储蓄存款行为中,应为财务凭证欺诈行为。
第三,被告收到的钱不是基于地位、业务和先前占有、控制、控制的财产,而是通过欺诈性索赔手段,让其他储蓄所的雇员基于误解对被告进行处罚。
第四,即使银行已经根据民事责任赔偿了存款损失,也不能认定被告骗取的存款是单位的财产。
总之,宝山刑事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以职务之便、企业所有权、控制权、控制权为依据非法占有财产,因此不宜将其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应以财务凭证诈骗罪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