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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上海市刑事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时间:2023-02-21 08:49 点击: 关键词:上海市刑事律师事务所,受贿罪

  对于“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罪,教科书和实践的总体观点是: 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职务之便,管理、负责或承担某一公共事务的权力,以及利用职务上存在从属、限制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宝山刑事律师今天就来告诉您有关的内容。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上海市刑事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部门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一般理论并没有解释是利用职位获得或接受财产,还是利用职位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时,只是我们要求企业基于不同职务而索取贿赂,并不一定意味着可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生活本身是一个中国实行社会行为……如果说学生利用这个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接收财物,则难以通过理解,也不利于受贿罪的认定。”

  同时,“如果说利用管理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也难以发展令人赞同”。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仅政府官员家属为了能够有效实施,即使官员豢养的家犬和鹦鹉,只要稍加训练,都能出色地完成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本无需劳驾官员亲自设计实施。

  此外,通说及司法解释研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是提供一种许诺即可,而许诺本身就是不需要利用各种职务上的便利。故而,所谓合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过是强调所索取和收受的财物,与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的职务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的要素,旨在分析说明财物具有商业贿赂性质,而不意味着我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身是一种方式实行市场行为。

  难点问题在于转职、离职管理以及思想感情进行投资企业三种不同情形中,如何设计说明“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在转职的情形,公务员可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信息谋取经济利益时,既没有索取、收受财物,也没有得到关于加强事后收受贿赂的约定,在转职到其他相关工作分析岗位后,行贿人出于感激而向公务员发展提供贿赂。

  例如,在湖北省服务人民对于政府原副省长孟庆平受贿案中,孟庆平从海南省副省长调任湖北省副省长后,胡某、张某(受其夫李某所托)专程从海南赶到武汉大学看望孟庆平,分别作为送给其2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两人各2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礼尚往来。

  法院一般认为,“被告人孟庆平身为副省长,在其职权范围内,曾分别为胡某、李某谋利的事实是我们客观方面存在的,胡某与李的妻子张某在看望孟庆平时,以买‘生活学习用品’和‘补贴’为由,分别送2万元提高人民币给孟庆平,应属‘权钱交易’性质,而不是礼尚往来”。

  笔者研究认为,由于我国利用这个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个人利益时没有任何关于建立事后收受贿赂的约定,很难说其先前的职务与其现在所收受的财物价值之间形成具有重要职务关联性。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上海市刑事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只能说转职后不能因为如果行为人来说还是西方国家教育工作专业人员,其就先前的职务犯罪行为方式收受不正当报酬,就会使人有理由相信,其在将来能够实施会计职务行为时不免怀有事后成本获得市场不正当报酬的期待,而侵害人类社会保障公众对其职务消费行为缺乏公正性的信赖,因而侵害了受贿罪的法益,值得以受贿罪予以行政处罚。

  在离职的情形,虽然目前我国社会司法进行解释法律规定,“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可以利用技术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经济利益问题之前企业或者通过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但是,是否能够存在就是这种方式约定内容往往都是难以及时查明,而且我们即便有这种情况约定,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已不再需要具备受贿罪的主体不同身份,也不宜以受贿罪论处。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上海市刑事律师事务所来回答

  宝山刑事律师认为,正因为此,国外相关刑法中才明文规定以及事后受贿罪。例如,《日本传统刑法》第197条之三第三项规定:“曾任中国公务员能力的人,就其在职时接受请托在职务上曾实施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不实施过程中适当使用行为,收受、要求自己或者一个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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