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斗殴故意的一方,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形成的共识是人数标准为3人以上(包含3人),笔者也赞同此观点。但对此标准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的聚众是指为首的除外,再聚集3人以上,方为聚众。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当首要分子也参与到具体犯罪行为的实行过程中时,总人数应达到4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是以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为评价对象的,聚集的人数不应当包括斗殴对方人员,构成本罪只要求本方人员达到3人或3人以上即可。第三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双方人员之和达到聚众斗殴罪即可。
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只要双方人员之和达到聚众的标准(3人以上)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没有必要强调聚众斗殴罪斗殴各方内部是否为3人以上。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两人和一人之间的斗殴一般不会达到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这不能否认聚众斗殴罪作为必要共同犯罪,斗殴各方人员之和达到3人以上即可构成犯罪的人数判断标准。
不仅在学术上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例如江苏意见规定,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针对对方多人,或者不特定一人实施殴打的行为;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上海意见规定,本罪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对于另一方不足3人的,不符合“聚众”要件,不应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天津意见规定,聚众斗殴系双方各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
也有观点认为,这里的3人是就聚众斗殴行为的实行行为而言,不包括幕后策划、指挥者。笔者赞同此观点。认定犯罪构成仍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聚众和斗殴不应完全独立开来,成立聚众斗殴罪的一方实际参与斗殴的人数必须在3人以上。如果首要分子完成纠集之后,没有参与到实际斗殴当中时,实际参与斗殴一方的人数仍应保持在3人以上,也就是说,首要分子若实际参与斗殴,再纠集2人即可构成本罪。
而对于殴斗的对象,既不应要求为3人以上,也不应要求为“不特定一人”,聚集多人针对特定一人实施殴打的,也可成立聚众斗殴。当然,若相对方人数不足3人,即使其中1人或2人有互殴的故意,因其无聚众的要件,也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故江苏意见认为对于不到3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该意见的含义是如果不到3人的一方有和对方“约斗”的故意和行为的,可以成立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聚众行为是斗殴行为的准备环节,是为己方斗殴做准备而纠集他人。
从法益保护的视角,聚众斗殴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公共社会的正常工作、生活状态,而人员伤亡,是社会公共秩序遭受侵害程度的表现形式之一。聚众斗殴在多数情况下,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但在特殊情况下,聚众斗殴在公共场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影响社会安定的,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也可成立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颁布)第三十六条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江苏意见规定,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了解到,上海意见规定行为人已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伤亡后果,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在审判实践中,应着重考察聚众斗殴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而不仅限于伤亡人数,应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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