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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

时间:2021-01-28 10:45 点击: 关键词:贪污受贿案例,国家人员贪污,公务员贪污受贿

  贪污受贿  第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根据刑法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一罪行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对象是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其他公共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

  腐败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犯下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腐败行为,不论贪污数额如何,都构成既遂的犯罪。该犯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须利用职务之便;三是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方面的条件,否则就无法以贪污犯罪定罪量刑。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利用工作便利,而是秘密窃取其他单位的公共财物,属于盗窃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第二,贪污犯罪的认定。

  准确认识贪污罪的内容构成,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罪定罪量刑,区分此罪与彼罪、有罪与无罪等方面都有促进作用。

  根据内容构成的贪污罪应构成贪污罪,根据内容构成不构成贪污罪的应为无罪,或涉嫌其他犯罪。例如发生在河南焦作的“巴某等贪污案”中,被告人巴某作为河南焦作市中站区地税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计划财务科担任出纳能拿到现金的便利,多次从该单位账户提取现金,以不正当手段挪用本单位公款150多万元,构成贪污罪。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巴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贪污犯罪的定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经营和管理国有土地,征收、正有补偿费用,代征代缴税款,办理计划生育、户口登记、征兵等行政事务,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的,以贪污罪论处。《刑法》第382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如果被认为是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就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

  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职权和便利,管理、支配、支配公共财物。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企业通过承包、租赁、聘用等方式对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第一,公共财产的范围。根据《刑法》第91条,公共财产(与公共财产相同)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社会捐助的财产或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在国家机构、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的私有财产,按共同财产论。

  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即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盗用公共财物是指将本不属于自己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归第三人所有;而盗用公共财物则是指使用非法手段,自以为获取了公共财物。诈骗公私财物,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另一种方法,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除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以外,对公共财物的其他非法占有方法,例如:先犯挪用公款罪,然后携款潜逃,再犯内外勾结、将公共财物以所谓合法的形式暂时划归第三人所有,再犯侵占他人财产罪等。

  与贪污罪相混淆的其他犯罪。

  A.贪污和盗窃罪。

  腐败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职务犯罪,盗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共财物,盗窃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共财物,盗窃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共财物。简单地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不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或者不利用职务便利窃取私人财产,构成盗窃罪。

  ㈡贪污、挪用公款罪。

  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般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中有一些人,也不是因为他们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例如国家公务员与他人私下联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务员利用在公司担任财务主管的职务侵占公司20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但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比如《安康王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系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货场看守人员,在担任货场看守兼看守时,利用夜间看守和巡逻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货场货物折合人民币近15000元。被告虽为国有企业服务,其保管的财物也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但因其具有一般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属于依法履行公务的其他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故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应当指出,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应当以贪污论处。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仅是公共财物,更多的是私人公司、企业的财物。

  ㈢贪污、挪用公款罪。

  贪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均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对象均属公共财物,但贪污、挪用行为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中的公款。两者在本质上的区别在于行为对象是转移使用还是非法占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他用,构成挪用公款罪。

  侵吞公款后又非法占有的,应认定为贪污罪。如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挪用后用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中反映,且无归还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归还挪用公款的能力而拒不归还,且隐瞒挪用公款的事实,说明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贪污论处。

  第五,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正确区分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中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

  贪污受贿  贪污数额的正确认定是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关键。获取利益是否属于非法占有行为,对所占有的财物是否具有非法侵占的故意,是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的关键。在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利益也属于应获收入的情况下,其行为应属犯罪;虽然占有公共财产不能证明具有非法侵吞的故意,但一般也不宜认定为贪污。比如《青海杜某贪污案》中的青海省某监狱女干警杜某身兼多职,由于没有及时算清党费和团费的管理费用,而且还有私自为单位垫款买东西的事实,原单位领导在调到其他单位之前也同意她先去上班。

某某市贪污受贿案例详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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