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型谋略在反贪侦查中运用是一个极为社会广泛的,这是企业由于我国贪污贿赂案件的物证稀缺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工作能力强决定的。欺骗型的谋略分为“示假”和“隐真”两种不同方式。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情况。
所谓“示假”,是指侦查技术人员需要通过这些虚构事实和证据使犯罪嫌疑人陷入一种错误思想认识,从而进行查明真实案情和获取相关证据。一般情况下,这种侦查谋略给予侦查研究对象存在较大的选择网络空间,绝大多数无辜者都能通过反证来证明学生自己的清白,应该及时予以认可。
对于“隐真”即隐瞒真相型侦查谋略,则应当具有区别对待。“隐真”型谋略包括企业隐瞒自己目的和隐瞒身份存在两种不同方式。侦查工作人员可以隐瞒目的数据进行技术侦查,关键是看是否能够造成影响侦查研究对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展作出不真实、非自愿的意思表示。
如侦查机关以上部门了解学生情况为名,在侦查活动对象暂时不能离开之际,进行一个秘密搜查,显然通过这种搜查没有中国经过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侦查对象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错误地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明显侵犯了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应当是非法的。对于公司隐瞒身份问题进行分析侦查,关键是看是否越权使用了该身份特有的职业教育权利。
如冒充纪委对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双规”,或化妆成律师充分利用会见机会套取口供等,必然侵犯了特定会计职业的专属经济权利,因而是违法的。但如果需要侦查部门人员化装成同监犯开展狱内侦查,则没有侵犯某种职业的专属权利,因此是合法的。
此外,应尽量避免对未成年人和证人使用欺骗手段。未成年人心理发展不成熟,欺骗对其容易产生虚假坦白,同时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证人的欺骗通常超出了社会的容忍范围,往往会导致伪造证词。
“非法占有单位财产”在职务侵占罪中的描述,不是着眼于行为人所得财产是自己所有还是他人所有,而是区别于其他犯罪。“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行为人是否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所得的单位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是必要的,笔者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控制单位财产的意图和行为人是否客观控制单位财产两个方面进行了思考。
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蓝某在担任中国上海某某企业公司中区销售部门经理工作期间,利用其审批人员录用南京城市地区可以外聘员工的职务便利,虚构录用杨振华等9名外聘员工个人信息,骗取某某有限公司发放给上述分析员工的工资收入人民币548,233、15元。
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蓝某利用上述职务聘请好友姚某为外聘员工,诈骗一家公司支付姚某社保费用50411、78元。
检察机关认为: 被告人蓝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单位财产为自己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人民中华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追究其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被告兰某已供认不讳,依照《中华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他可能会受到较轻的惩罚。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判刑。
庭审中,针对起诉书第一段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兰某对其虚构外聘员工信息、骗取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公司商品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仓储费,以及所辖部门每年的会费、团队建设费,其本人并未获得该款项。
上海刑事律师注意到,但被告人兰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第一节工资548233、15元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因为兰本人未收取任何费用。鉴于起诉书第二段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兰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所有临时用工的招聘过程均由第三方办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兰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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