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合同纠纷律师 在认定代理人和买受人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既事关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又事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该法用两个条文对恶意串通的效力与法律后果进行规定,第164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仅从条文语义来看,该法并未对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和第154条之间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特别法对法律行为效力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即认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同时,为损害本人利益,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为的代理行为,属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恶意串通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赋予被代理人选择的自由,更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更契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虽然《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未对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直接作出评价,但这种串通的行为模式能够为该法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范围所涵射,将恶意串通代理行为认定成无效行为具有体系和逻辑的自洽性。同时,代理制度的本质要求代理人诚实信用的履行代理职责,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则背离了代理制度的宗旨,既是对代理权的滥用又违反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应认定为无效。
海安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崇刚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认为:本案中,建大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与发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案涉宝清房地产项目。2011年7月7日,建大公司与海安公司签订《关于宝清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对宝清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其中海安公司投资4010万元,占建大公司50.01%的股权。该投资协议生效后,海安公司共向建大公司汇款4800万元,建大公司向其出具了宝清项目投资款收据。之后张兴涛于2011年7月19日与海安公司签订《建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建大公司50.01%的股权转让给了海安公司。2012年11月21日,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发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共同投资的案涉宝清项目,由于股东结构发生变化,海安公司的股权及投资款全部退出,并约定了具体的退出方案。该三方《协议》加盖有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印章,时任建大公司、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兴涛签字、捺指印,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俊生签字、捺指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兴涛与钱俊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张兴涛作为当时建大公司、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公司印章,系代表建大公司、发发公司作出的行为,对建大公司、发发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建大公司及刘崇刚提出的因张兴涛与钱俊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导致三方《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嘉定合同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