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刑事辩护律师 非法集资罪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①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因而对于未达到上述追诉标准的集资诈骗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
在此所指的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诈骗方式非法集资,实际筹集到的资金,但不包括行为人己经付出给出资人的利息。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99条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l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001年以来,贺某与刘某夫妻二人在莲花县开办贺菲塑胶厂、江西菲菲食品厂、贺菲超市等企业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出具借条,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月息1—2分)。特别是2006年开始,因一外县高息债权人催还本息的压力,贺、刘二人仍以办厂资金紧张为由,向社会更多的人借款,月息高达5分至1角,所借后面人的款基本上用于归还前面到期借款的本息,如此循环。至2007年6月案发时,贺、刘共向111人借款1863.35万元,其中,已还本187.5万元,付息249.33万元(该高息债权人的借款和归还其本息除外),且有相当部分借款不能说明去向。
本案中,贺某、刘某二人一开始是为了筹集开办和经营企业的资金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其此时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牟利。 2006年之后,在一高息债权人追还到期借款本息时,贺某和刘某无力归还借款人资金的问题暴露出来了,但贺、刘二人为了掩盖这一事实,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用后笔借款归还前笔到期借款本息的手段,并仍以其企业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诱骗公众将大量款项借于他们,其是一种隐瞒无力归还到期借款的事实、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公众借款的行为。贺、刘二人许以5分至1角的月息借款,这意味着其每月需要向出借人支付100余万元利息,且随着其借款数额不断增大,利息不断增加,归还出借人本息的可能性则会越来越小,这一点贺刘二人是明知的。另外,贺刘二人在2006年之前本无占有所借资金的目的,但在2006年之后明知自己无力归还借款,却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更多的人借更多的款,致使2006年之前的借款也不能归还,到案时,其所借的1863.35万元只支付出借人本息436.83万元,还有1000余万元未支付,且无一人获得全额偿还,有相当部分借款不能说明去向。这表明,贺、刘二人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发生了犯意转化,从非法牟利的犯罪故意转化成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犯罪故意,给出借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