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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处理受贿情节与罪数的关系?上海刑事诉讼法律师来回答

时间:2023-03-13 15:44 点击: 关键词:上海刑事诉讼法律师,受贿情节

  《解释》关于受贿罪定罪情节、量刑情节的规定为信息处理受贿罪与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挪用公款等罪的关系发展带来更多一些比较复杂环境问题。无论我们如何实现需要通过坚持的一点来说就是:对罪数关系的判断不得违背禁止重复教学评价的法理。嘉定刑事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规定。

如何正确处理受贿情节与罪数的关系?上海刑事诉讼法律师来回答

  (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要求

  刑法上的重复教学评价是将一个可以定罪量刑事实反复研究进行分析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我们可能出现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人承担能力明显发展不利的后果,因而在刑法理论解释和适用上企业应该被禁止。

  重复工作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利用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学习评价。定罪上的重复建设评价,是指对于学生某一社会事实,如果自己已经逐渐成为国家认定甲罪的构成部分事实,当然的就不能再拿来主义作为一种认定乙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

  例如,使用网络暴力强制猥亵被害人,然后乘被害人穿衣物的瞬间拿走其财物的,对一个家庭暴力活动行为方式不能实现同时也是评价为强制猥亵罪、抢劫罪的手段管理行为,而只能认定被告人不是主要通过这些暴力取财,最终对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将其与强制猥亵罪并罚。

  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人员构成生产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技术已经被评价,将其再次设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数据使用的情形。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的死亡风险后果、强奸罪的暴力违法行为,都已经被评价为定罪事实,作为重要构成形式要件要素的一部分教师加以评判,如果再作为影响量刑事实评价,会得出对被告人双重不利的结论,这就是不断重复评价。

  贪污受贿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旦贪污、收受巨额财产的事实成为定罪的依据,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估; 大量或其他严重情节是法定提高刑罚的条件,而符合这些条件时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就不能再作为法定刑罚范围内的加重情节。

如何正确处理受贿情节与罪数的关系?上海刑事诉讼法律师来回答

  同样,特别大量或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也是选择法定刑罚的情节。只有在其他情形下,才有可能成为相应的法定量刑范围内的影响量刑的情形。根据上述理解,应当认为,贪污受贿行为人既符合“数额巨大”的条件,又符合“有其他严重情节”(如贪污救灾资金100万元)的条件,可以将数额巨大(100万元)作为法定刑提高的条件,并可以贪污救灾资金的“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法定刑提高后加重处罚的理由,这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

  (二)受贿罪的定罪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

  犯罪行为情节的性质进行不同,其功能需求也就可以有所作为区别,按照国家禁止重复教学评价的法理,不能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混同,因此,在适用《解释》的情节规定时,需要通过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防止将某一具体情节发展同时在定罪和量刑时使用,从而企业陷入“一事两头沾”的误区,违反法律禁止重复工作评价的法理。

  《解释》所规定的情节大多属于量刑情节。例如,在贪污受贿数额为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不满300万元的场合,又有特殊情节的,法定刑提升一档,该特殊情节就是足以引起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

  类似的量刑情节规定还很多,例如《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意味着行为人在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并不能单独成立犯罪或独立影响定罪,而是在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下,其“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才能计入犯罪总数额中,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再如,《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如何正确处理受贿情节与罪数的关系?上海刑事诉讼法律师来回答

  嘉定刑事律师认为,法律的这一规定清晰地表明将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行为属于量刑情节。对于量刑情节的适用,一般不会涉及重复评价问题,因而在司法上争议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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