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我国刑法规定一个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这里的“重大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嘉定刑事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7日)第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可见,在玩忽职守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属概念。
如果考虑到这一点,只需要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受贿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后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在逻辑上是不必要的,也不符合以往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造成恶劣影响”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关系。
其四,将犯罪后的表现“回溯性”地作为左右定罪的情节,与犯罪成立的一般原理相悖。按照《解释》的规定,受贿数额并未达到较大(3万元以上)的起点,但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只要具有上述特殊情节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而予以定罪,适用受贿数额3万元上20万元以下这一档法定刑。
此时,《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八种情节成为定罪情节。按照犯罪论的一般原理,犯罪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时”的行为,且行为必须与责任同在。那么,行为实施后出现的其他事实、行为人的态度等就不能成为左右定罪与否的事实。
《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第2条的定罪情节规定,也是将行为及其后果作为盗窃所得低于通常数额标准时的定罪情节予以特别规定,而未将犯罪行为实施后的其他事实作为足以影响定罪的情节看待。
《关于办理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1日)第2条规定了诈骗救灾、救济等特定款物,或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五种情形,虽然有的情节属于犯罪后的事实,但该司法解释仅仅是将犯罪后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
这与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的取向明显不同。《解释》规定的八种情节多数属于受贿行为或结果,是行为时的事实,例如,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都属于行为(及其后果)的具体表现,将其作为定罪情节和行为理论保持了一致(至于其表述是否科学合理,则是另外的问题)。
但除此之外的其他情节所涉及的,则多属于危害行为实施后的事实,例如,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都属于收受财物后行为人新的行为或主观心态,与之前的受贿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犯罪无关,不应该回溯性地成为定罪情节。
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情形,如果要对实务产生影响且具有正当性,应当仅限于其作为量刑情节的情形,即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都可以使法定刑升格。
嘉定刑事律师提醒大家,由此可见,《解释》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制定了相同规定,使得可能影响量刑的危害行为实施后的情节同时成为定罪情节,进而与犯罪论中的行为理论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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