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种情形,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如果签订合同以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就是一种假冒主体的合同诈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只是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但还是履行了合同,则只是合同主体的民事欺诈,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第二种情形,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如果签订合同以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就是一种虚假担保的合同诈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虚假担保,但还是履行了合同,则只是合同担保的民事欺诈,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第三种情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这是一种合同履行能力的欺骗。这种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显得较为复杂。这种合同履行能力的欺骗,其实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是隐瞒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以后也没有实际履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是隐瞒只有部分合同履行能力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以此骗取他人财物,这是钓鱼式的合同诈骗。对于这里的合同履行能力,还要进行具体分析。虽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还不具备合同履行的条件,但行为人自认为经过努力可以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后来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的,不能因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虚称能够履行合同而认定为合同诈骗,这是一种民事欺诈。
四、第四种情形,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方法。诈骗罪是一种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即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取得他人财物。在合同诈骗罪中,采用欺骗手段签订合同以此骗取他人合同项下的款项,因而符合占有转移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只是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意思,则是一种侵占行为。那么,占有合同款项后逃匿的合同诈骗,其欺骗行为表现在什么地方呢?这里涉及隐瞒主观心理事实的诈骗。例如,我国学者在介绍德国刑法中的诈骗罪时,就论及主观心理事实的诈骗,指出:“(诈骗罪隐瞒的)事实既可以是外在的,也可以是内在的。内在的上述包括例如内心的确信、认知以及主观目的等。
特别是获取有偿服务的行为人,原则上都明示或暗示地表示自己有支付的意愿,若实际上并非如此,便应认定其就事实进行了欺骗。因此,行为人没有付款意图却在自助加油站(在工作人员知情的情况下)加油、在旅店住宿或在餐馆消费或者购买商品,没有还款意图却向被害人借贷,或者对被害人谎称会将其财物放置到特定地点或捐助给他人的,均构成诈骗罪。”按照这一逻辑推演,则占有合同款项后逃匿的合同诈骗就是一种隐瞒没有履行合同意愿的诈骗,这是一种隐瞒主观心理事实的诈骗。这种合同诈骗罪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隐瞒了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
对此,刑法第224条是采用事后隐匿的客观行为加以推论的。但事后逃匿只是一种客观表现,还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尤其是在某些案件中,发生了不可抗力,使得合同不能履行,这只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处理,连合同诈骗都谈不上。
例如,王某系手机经销商,长期在某商场销售各种品牌的手机,与手机批发商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手机销售市场的交易规则是先进货,待收到货物以后的一周内结清货款。王某一直以来信用良好,深受手机批发商的信任。2014年6月以来,王某因为染上赌博恶习,输掉了数十万元,欠下巨额赌债。此后,王某向手机批发商进货,十多万元的手机收到以后,王某以低于进价出售,然后将货款用于赌博,最终导致不能按时向手机批发商交付货款,手机批发商遂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拖欠货款的合同纠纷。因为在客观上并不存在明显的欺骗行为,但因为王某在最后一次进货的时候,已经因为欠下巨额赌债,而且收到手机以后低价出售,可以证明王某隐瞒了不交付货款的主观意思,因而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