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们能够控制和享有。闵行盗窃刑事律师 否则,即使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为人们所控制,也不能视为盗窃意义上的财产,例如无线电波等。但是,盗窃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盗接他人通信线路,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5条就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的行为。
盗窃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或者是个人盗窃数额虽不够“较大”,多次盗窃的行为也构成本罪。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或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至于非法占有是为了自己,为了第三人,还是为了小集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盗窃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要窃取的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其窃取行为必然会给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为了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
1、“公开盗窃”不符合文理解释规则,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疑
持公开盗窃说的学者认为:“现代汉语中,‘盗取‘窃取‘盗窃的含义完全相同。既然如此,从文理上说就没有必要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3]然而,我们在解释法律用语的时候,不能单纯只考察用语的表层含义,因为“文理解释并非仅限于用语解释,在文理解释时,必然要考虑语法、标点符号、用语顺序等产生或决定的含义。”[4]所以,从现代汉语文义上讲,“盗窃”的意思不等同于古代刑法意义的“盗取”和“窃取”,盗窃属于偏正词组,“盗”用以修饰“窃”,“窃”为核心,所以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是合乎公民观念的文理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后者也可以说成是使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即为了保障国民自由,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必须使得国民事先有条件预测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与相应的后果。公开盗窃说持有者提出盗窃并非仅限于秘密窃取,认为承认盗窃的行为方式包括秘密窃取与公开盗窃。然而,从古至今,在人们的认识理解之中,盗窃就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别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秘密性是盗窃的本质特征。公开盗窃明显不具备人们普遍理解的盗窃罪本应具有的秘密性,从而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使得人们难以接受这一观点,进而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2、“公开盗窃”不恰当地运用了比较解释方法
(1)“公开盗窃”论的主张者运用了比较解释方法来论证自己的观点,指出我国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规定可能借鉴了苏联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规定。比如,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162条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第165条规定:“当财产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场时,公然窃取他人财产而未使用暴力的,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第166条规定:“秘密或公开窃取劳动农民和牧民的马匹或其他大牲畜的,处五年以下剥夺自由”再比如,1947苏联《关于加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法令》第1条规定:“偷盗,即公开或者秘密地窃取公民个人财产的,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在劳动改造营中的监禁。”确实,1960年以前的苏俄刑法,盗窃罪可以表现秘密窃取,也可以表现公然行窃。[5]然而,1960年《苏俄刑法典》发生了变化,他们明确采用秘密窃取观点,把公开盗窃取公共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在苏联解体后,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8条也将偷窃定义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第161条将抢夺定义为“公开夺取他人财产”。从上文可以看出,“公开盗窃”的主张者借鉴的是1960年以前已经被废止了丧失法律效力的刑法条文。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法律也是不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被废止了的法律说明该法规已经不适合当时社会存在了,新制定的法律肯定是最能符合社会发展趋势、最能促进社会前进的法律。学者在学习借鉴的国外先进理论一定是最先进的,而不能是已经失去效力的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刑法理论。
(2)“公开盗窃”论的主张者在运用比较解释方法来论证自己的观点时,还借鉴了德国、日本等大陆刑法理论,这也是“公开盗窃论”的主要理论渊源。可是,他们却忽视德日的刑法体系、罪名设置与我国的刑法体系、罪名设置具有实质的差异,闵行盗窃刑事律师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规定抢夺罪,他们将抢夺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或抢劫罪。而我国规定了抢夺罪,将抢夺的行为规定抢夺罪。在德日等国家,倘若他们不将“公然行窃”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否则就会出现处罚上的漏洞,比如公然行窃而又没有对人使用暴力的,不能认定为抢劫,如若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盗窃就无法评价这种行为。而我国有规定抢夺罪,不会出现这种处罚漏洞(为什么不会出现处罚漏洞,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进行比较解释时,不能忽视中外刑法在实质、内容、体例上的差异,而“公然盗窃”的主张者在借鉴德日刑法理论时忽视两种刑法体系的不同点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