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 "可疑行为 "和 "犯罪嫌疑 "的关键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些证据或线索;第二,如果当时没有说实话,行为人是否能够自圆其说或者做出合理的解释。如果行为人在不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下能够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的合理怀疑,那么随后的认罪是主动的,可以认定为自首。长宁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虽然我们容易出现混淆。首先,判断形迹可疑是一种基于行为人的某些可疑表象,主要研究依据的是常识、常理、常情和工作生活经验,有时学生甚至是直觉所形成的推测;犯罪嫌疑则是企业在对相关证据能力进行数据分析、判断后形成的推定,两者之间产生一个怀疑的依据自己不同。
其次,形迹可疑信息可以不掌握学习任何其他证据和线索,或者仅掌握知识不足以提供合理怀疑行为人通过实施具有某种社会犯罪的证据或线索;犯罪嫌疑则强调需要以事实作为证据为依据,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是否需要掌握这些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没有实施过程中某种犯罪的证据使用或者一些线索。
最后,形迹可疑仅是一般性怀疑,可以是行为人同某种犯罪无任何联系,或者同某种犯罪有联系的疑点,怀疑的内容包括一般是“此人可能已经做了什么坏事”;犯罪嫌疑则是针对性地怀疑,必须将行为人与某种情况具体规定犯罪相联系,而且足以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怀疑的内容设计一般是“此物是否盗抢而来”等,两者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也是不同。
注意这个问题。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形迹可疑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应注意两个方面: 一方面,司法机关将犯罪人与未决案件联系起来,列为侦查对象,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机关有足够的线索和证据合理怀疑犯罪人。
也就是说,一旦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人与待侦查案件有一定联系,犯罪事实就会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人就会成为“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假设,在司法机构不知道某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在例行检查中发现的所有罪犯都是“行为可疑”的。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司法是例行公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或证据合理地怀疑行为人犯罪,即使不清楚行为人实际上犯了什么罪,行为人也应该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可疑行为”。如果公安机关在深夜巡逻时搜查携带行李箱的人,发现行李箱内有违禁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大量假币等,不能因为公安人员不知道是否发生了盗窃、抢劫等案件,就将被询问的人视为“嫌疑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
行为人因行为可疑接受讯问时,只是在现场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上所述,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一个具有“犯罪行为嫌疑”的明显提高证据,其罪行已被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发觉,故交代犯罪案件事实对确定网络犯罪嫌疑人无实质研究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正因如此,2010年《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进行关于信息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企业具体实际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明确法律规定:“罪行未被有关管理部门、司法工作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客观事实的,应当学习视为一种自动投案,但有关政府部门、司法监督机关通过在其自己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运输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提供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实现自动投案。”
长宁刑事律师认为,该规定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经济条件方面作了一些更为需要严格的限定,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的,只要学生在其随身物品及和其人身安全紧密结合相关的场所搜出与犯罪组织有关的物品,无论其是否能够交代犯罪这一事实,也无论其是在被查获犯罪作为证据之前或之后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其交代罪行对确定实施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重要意义。
长宁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披露的重要 | 长宁刑事律师来讲讲特殊环境下被 |
长宁刑事律师来讲讲被告人不如实 | 发生合同纠纷,提高胜率的8个证据 |
长宁刑事律师来讲讲犯罪分子到案 | 202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立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