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涉罪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特定的犯罪行为或者特定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物品,如不明财产、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使人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与文章相关的犯罪行为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的、特定的犯罪事实。长宁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比如边防武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行凶者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于是对其进行盘问,发现其随身携带的尖刀上有疑似新鲜血液。此人难以自圆其说,于是交代了持刀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然边防武警并不清楚抢劫犯罪的事实,血迹斑斑的尖刀也无法将行凶者与其所犯下的具体罪行联系起来,但足以认定涉嫌与杀人有关的犯罪仍然是“涉罪物品”。
再比如,行凶者杀人后穿着被害人的外套,逃跑途中因惊慌失措被巡警盘问,于是供认了犯罪事实。虽然他穿着受害者的夹克,但这件夹克没有任何可疑之处,无法将肇事者与他的杀人事件联系起来,因此它不是一件“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但如果行凶后已向警方报案,且行凶者所穿被害人上衣的特征已向公安人员详细描述,如上衣的品牌、颜色、款式,或袖口上被害人的印记或衣服上的血迹等。公安人员应根据这些特征认定行为人是犯罪嫌疑人,夹克应认定为“犯罪相关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立即坦白了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值得强调的是,鉴定“可疑行为”类型的自首,重点是审查行为人是否自首认罪的事实,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口供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视为自首。根据这一标准,如果犯罪人仅仅因为其可疑行为而受到讯问和教育,他就会主动供认犯罪事实,如果有关部门在供认之前或之后发现足够的证据来确定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财物、车辆等,就不能视为“可疑”自首。
除意见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相关对象”外,这里提到的证据还包括足以将犯罪人与特定罪行或特定罪行联系起来的其他情形。例如,公安人员在对故意杀人的在逃罪犯进行盘查时,已经从目击者那里了解到,凶手的右臂上有刀伤,所以在盘查时,犯罪人因为可疑行为被发现右臂上有刀伤,无论是否承认犯罪事实,都不被视为自首,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刑事证据,犯罪事实的供述对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实质意义。
问:根据意见,只有因行为可疑被讯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有关部门在其身上和个人物品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既然是自愿,为什么不能认定为自首?
答:对于我们这种“形迹可疑”型的自首,需要进行把握的重点是学生主动交代犯罪行为事实对确定网络犯罪嫌疑人自己是否可以具有经济实质研究意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管理部门之间并未完全掌握学习其他电子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决定性的实质没有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若有关政府部门人员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财务部门仍可据此掌握信息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实施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都是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述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
问: 在实践中,人们对自己的身份提供虚假信息时很常见的。这是否会影响自我投降的决心?
答: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到案后不如实说明身份等基本情况越来越多,有相当一部分是为了隐瞒遗漏犯罪或犯罪记录,这不仅影响准确及时惩治犯罪,也不利于监狱管理。因此,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包括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内容。并明确如何认定如实供述的身份。
长宁刑事律师提醒大家,以虚假供述的身份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为标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与真实情况不同,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认定为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隐瞒真实身份的,如冒用他人名义企图隐瞒犯罪记录,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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