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630号案例:(范泽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相济”的根本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就来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无论宽还是严,对被告人最终所处的刑罚,都应当是与其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都是在准确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在充分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确认定犯罪人罪责大小的前提下,确定是否从宽、从严以及从宽和从严的幅度,确保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功能,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目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破坏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严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在总体上要体现“严”的一面。但是,“总体从严”绝不是对涉案的每个被告人都一概判处重刑。
“相济”的核心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严重刑事犯罪原则上要依法从严打击,但在具体处罚上,不仅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形势、治安状况等因素,有区别地把握“严”的尺度,而且对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自首、立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依政策从宽处理、济之以宽。
对于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等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体现出“严”的一面,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但对于一般参加者,特别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就应侧重于体现“宽”的一面,依法从宽处理,宽以济严。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切实把握好“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对于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2009纪要》指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624号案例:(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1、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
2、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
3、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了解到,《2015纪要》明确,对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已经退出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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