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海公司于2018年3月2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某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某清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向某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某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海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李某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某海公司主张王某、李某二人系某清公司股东,
在实缴注册资本的次日即抽逃出资。在2014年3月13日,某清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王某、李某各自以货币增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以上款项于2014年3月11日转入某清公司验资账户中,二人合计4000万元的资金均是从某宇公司转入。
次日,某清公司自验资账户中转出给某宇公司4000万元,备注为还款。王某、李某抗辩某清公司向某宇公司转账4000万元是基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二人未抽逃出资。
判决结果
裁定追加二被申请人王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案件承担责任。
上海松江债权债务律师解读
实践中,很多案件债务人作为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债权人想尽各种方法追加股东承担责任。最常见的方式即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和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通过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七条规定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股东承担责任,但根据九民纪要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通常实践中需要另诉的方式来追加股东承担责任。
但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在执行阶段进行追加,债权人仅需对股东抽逃出资进行初步举证,如股东在实缴出资后很短的时间内将出资转移等,如法官根据债权人初步举证认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则股东负有合理解释转出资金目的的义务,如股东对转出资金的目的解释不清、前后矛盾,则股东需承担不利后果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结合本案,二股东王某、李某转入增资的注册资金即是通过第三人,又在转入某清公司验资账户次日即转出给同一第三人,且备注为“还款”,与二股东王某、李某陈述为工程合同履行的说法明显不符,法院认定二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不当。
站在股东的角度,注册资本要么按照认缴制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要么实缴后不要抽逃出资,公司大额对外借款或交易务必建立合同,最好在章程中明确大额借款或交易需通过股东会决议,以此规避某一股东抽逃出资牵连未抽逃出资但不明公司经营的股东承担责任。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当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法还清债务时,可以搜集一些公司设立一年内的银行流水,尤其是2014年3月1日前设立的公司,在该日期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认缴制更大。上海松江债权债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