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吴某凡涉嫌通过多次诱骗年轻中国女性患者发生性关系”事件的曝光引发了学生社会轩然大波,也引发了经济学界与实务界对吴某凡是否因“违背妇女意志”而构成罪问题的热议。本文拟对“违背妇女意志”认定的相关研究疑难解决问题可以进行数据解析,以期对相关影响司法工作实践能力有所裨益。闵行刑事案件律师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一、如何识别“欺骗强奸”行为中的“违背女性意愿”
“欺骗强奸”不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概念,“欺骗强奸”并不总是构成强奸罪,只有“违背妇女意愿”才能构成“欺骗强奸”罪。那么,如何确定“欺骗强奸”行为中的“违背女性意愿”呢?例如,一名男子与她发生性关系,理由是他可以为她提供工作机会,但事后却不帮助她找到工作,这是否可以认为违背妇女的意愿?是否可以认为男子冒充导演并以她扮演重要角色为由与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的意愿?此外,如果一个男人冒充丈夫或医生与一个女人发生性关系,这是否可以被视为“违背女人的意愿”?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这些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关键是看行为人所提供的理由或所使用的方法是否使得妇女对行为性质产生误解并因此而不知反抗。对于男方以可为女方提供工作机会为由的情况。
由于女方系因出于获得工作机会的目的而与男方发生性关系,虽然事后感觉被骗,但在发生性关系的当时,其对行为性质并没有发生错误认识,因此,并不存在不知反抗的问题,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类似的情形比如男方冒充导演以让女方出演重要角色为由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为并不是对方是导演,妇女就有义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中尽管存在欺骗的因素,但这种“骗”仅仅是为了满足妇女的虚荣心要求,妇女也仅是对发生性关系对象的职业产生错误认识,对行为性质并没有发生误解,故而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又比如,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在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基于互相利用之动机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在此情形下,结合其利用之动机,即使存在女方被欺骗的情况,由于女方对行为性质并无产生误解,因而不能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
因此,司法社会实践中,对于“骗奸”的行为以强奸罪认定的,主要有行为人假冒丈夫与妇女问题发生相关性关系,以治病的名义与妇女没有发生性关系,以及管理行为人可以组织学生利用会道门、邪教活动组织等利用网络迷信技术手段与妇女发展发生性关系等情形。
这些不同情形之所以以强奸罪认定,主要原因就是企业因为如果行为人的欺骗消费者行为方式使得我国被害人妇女对行为主义性质产生了一些误解(在假冒丈夫之间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被害妇女误认为是在与丈夫已经发生性关系,误以为是一种具有合法的性关系。
在以治病的名义与妇女生活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被害妇女误以为发生性关系是一种有效治疗研究方法;在利用这种迷信手段与妇女运动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被害妇女误以为发生性关系是一种仙神要求的合理使用行为等),以致不知反抗。
二、是否“强迫”女性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性行为
在一般的强奸案件中,由于加害人是普通公民,对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往往要考虑双方的关系、发生性关系的具体情况、事发后女方的态度等。但是,当行为人是公众高度关注的“胁迫”女方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公众人物时,也应重点考察女方是否主要因为名利的诱惑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防止那些实际上并未违背女性意愿的情形被认定为强奸罪。因此,对于这类强奸案件,司法机关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该更加慎重。
闵行刑事案件律师发现,强奸罪中的“胁迫”,是指在我们现在或将来对妇女发展造成企业某种不利或损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以及心理,使其不敢进行反抗,从而可以达到奸淫的目的。因此,“胁迫”的实质是迫使被害人在其研究既有经济利益与性自由主义之间没有作出取舍,其后果是对被害人的既有社会利益问题造成了严重侵害,使被害人的现状分析更加糟糕。
上海市刑案律师来讲讲醉酒后发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