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毒品纯度问题,直接关系到实际毒品的数量,而毒品的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处刑的最重要的标准。如果不对毒品含量作进一步鉴定,会导致相同数量但纯度不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刑罚,不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上海刑事大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毒品要作含量鉴定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对于座谈会纪要提出的“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存在以下问题:
(一)如何甄别、判断“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情形?
(二)“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提出是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还是侦查机关的义务?如果认为是侦查机关的义务而没有进行含量鉴定,是否可以认为鉴定结论事实不清?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含量鉴定而事实上毒品确实需要鉴定,是否可以认为其放弃权利而不予鉴定?
(三)如果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毒品存在上述问题而侦查机关不进行含量的鉴定,有何救济程序?本院办理的部分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系外省如陕西西安、河北石家庄、江苏连云港等地,供称皖北阜阳、界首等的毒品价格便宜而购买,并乘坐旅客列车运输被查获,时常提出毒品纯度不高的问题,亦有未进行辩解而事实上掺假的情况,故而是否进行含量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颇为重要。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中不宜操作,宜规定统一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总之,由于公安机关物证扣押、鉴定程序存在的缺陷,使得毒品案件鉴定的真实性、公正性受到一定的质疑。
二、规范、完善目前毒品扣押、鉴定程序的几点建议
有鉴于公安机关在毒品提取、扣押、称量以及鉴定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拟结合两个证据的规定,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以期进一步规范侦查活动,完善诉讼程序: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参照《死刑证据规定》的要求,制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时,对当场扣押的毒品进行见证,要求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证人证言,确保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过程不能有疑问。
(二)规范扣押清单和毒品刑事摄影的制作。首先,应当详尽、全面描述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重视对包装物特征的描述,注意与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的印证。对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种类的表述,不应当直接写成海洛因、麻古、甲基苯丙胺、摇头丸等等,而应当直接认定为毒品疑似物,也可以用括号备注犯罪嫌疑人自述的毒品类型,表述成某某某自述是、此外,为固定证据,印证扣押清单的内容,应当统一为基层办案部门配备数码相机,第一时间进行毒品及包装物的刑事摄影,参照《死刑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对所形成的刑事摄影照片要注明制作人、制作过程、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并简单说明照片的内容,并且要注明原物存放在何处。
(三)增加对扣押物品的封存和保管程序
要求在物品持有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办案民警当场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清点,履行完扣押手续后,当面使用专用封存袋将扣押的物品进行封存(有条件的情况下,在毒品及包装物封存后送检前,应当对包装物上的指纹痕迹进行鉴定,确定包装物上的指纹为嫌疑人所留,此措施应对被告人辩解毒品不是其携带、持有尤为有效)。
封存后,要列明封存物品的数量、名称、基本特征再贴上封条,并由见证人、物品持有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如果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字的,应由办案民警注明原因。封存后,将毒品连同侦查活动形成的其他证据材料一并交由专人保管。
上海刑事大律师建议,禁止办案民警对涉案毒品进行任何处置。尤其不得将数包毒品解除包裹进行混杂或者自行包裹、称量。非经法定手续,非由法定人员,不得随意拆除封条。规定违反上述封存要求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