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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时间:2021-05-24 08:45 点击: 关键词: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二)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说明】

  本条是关于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5款。

  本条第3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执行一定职权的工作人员。所谓“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制止,反而予以放纵的行为。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有包庇、纵容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致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之所以包庇“龙兴社”的领导人龙杰锋,一方面是由于龙杰锋原为四会市公安局的民警,二被告人作为龙杰锋的直接领导,与龙杰锋建立了长期的私人关系,另一方面也有顾虑龙杰锋的叔叔(时任该市重要领导)的政治权势的因素。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对龙杰锋的包庇,不仅仅使龙杰锋长期逍遥法外,更使得其领导的“龙兴社”得以迅速发展壮大,其组织或成员犯下的罪行仅命案就达七宗,且还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四会的经济、社会秩序,同时也使公安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因此,对陈国阳、张伟洲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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