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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归总涉外刑事相关问题

时间:2021-07-23 15:48 点击: 关键词:涉外刑事,上海刑事律师排名,上海涉外刑事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涉外刑事诉讼包括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但又不仅指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不是涉外案件,但由于案发时或案发后的一些特殊情况,使得这些案件的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在国外进行,例如,目击案件发生的证人是外国人或虽是中国人,但诉讼时已身在国外;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国外等。

  涉外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涉外因素,因而在处理案件时需要采取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例如,在调查取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等方面,都要采取与非涉外刑事诉讼所不同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一、案件范围

  只有以下几种案件才可能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1.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及外国法人犯罪的案件。

  在这种案件中,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法人是被害人,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故应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2.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对中国国家、组织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案件。

  这种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国公民或法人,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也应适用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3.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法人的合法权利、触犯中国《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中国有义务管辖的国际犯罪行为。

  5.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实施按照中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但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6.某些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的非涉外刑事案件。

  7.外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外国司法机关请求中国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

  二、适用法律

  1.外国人的范围: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国籍不明的人、无国籍人。

  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国籍确认:

  (1)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确认;

  (2)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3)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2.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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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特有原则

  (一)适用中国刑事法律、信守国际条约相结合

  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涉外刑事诉讼时,除了要遵守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遵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除非中国对该条款有保留。

  (二)外国籍当事人享有中国法律规定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

  具有外国国籍的当事人(包括无国籍人及外国籍法人)在涉外刑事诉讼中,依照中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他既不能享有本国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也不必遵循本国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

  (三)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诉讼

  1.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

  2.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

  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3.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四)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代理

  1.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2.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3.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应当准许。

  4.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高法解释》第45条规定处理。

  5.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

  (1)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共7种):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外交途径、使领馆代为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外国单位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邮寄送达、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程序:外国驻华使领馆→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最高法院→转有关法院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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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特有制度

  (一)管辖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21~23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法院管辖。

  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审理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二)将特定事项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1.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1)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

  (3)宣判的时间、地点。

  2.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3.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4.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5.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按照有关规定通知。

  (三)探视、会见在押外国籍被告人

  1.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2.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

  3.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

  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

  4.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四)公开审理

  1.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2.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安排。

  3.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法院可以提供。

  (五)限制、暂缓出境

  1.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

  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

  2.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六)来自境外证据材料运用

  1.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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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国法院、其他司机,根据另一国法院、其他司机请求,代为、协助实行刑事诉讼有关司法行为。

  狭义(送达、取证):与审判有关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送达、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搜查、扣押、有关物品的移交以及提供有关法律资料等

  广义:送达、取证+引渡、承认、执行外国判决、裁定

  (一)渊源

  协议、国际条约、互惠原则

  (二)法律依据

  1.国家间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2.国家间共同参加国际公约

  3.国家间临时达成关于刑事司法协助互惠协议

  4.国内法规

  (三)主体

  1.我国司法协助的主体(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

  2.国外司法机关

  (四)程序

  1.外国法院请求事项限制:有损中国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予协助

  2.法院间请求司法协助程序。上海刑事律师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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