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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上海经济犯罪案件律师咨询

时间:2021-02-08 09:20 点击: 关键词:上海刑事律师,上海经济纠纷律师

  上海知名经济案件律师 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项民事司法解释的决定》修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就经济纠纷案件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1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法律事实不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及经济犯罪嫌疑者,应分别就经济纠纷及经济犯罪嫌疑进行审理。
 

经济纠纷案件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上海经济犯罪案件律师咨询

  第2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对外采用欺骗手段,订立经济合同,骗取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责令其退还所骗取的财物,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订立经济合同,并占有所获财物部分或全部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还应对行为人因订立、履行经济合同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第4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明知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不在此限。

  第5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以私刻单位公章等方式订立经济合同,将骗取的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等手段,骗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6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或未及时通知相对人,致使原企业承包人、租用者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承包方和承租方使用伪造的公章、业务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原承包方和承租方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除聘用合同,或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使用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以牟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从事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式出售,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然而,如果买方不知道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从犯罪活动中获取的财物,则卖方应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第8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于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同时审理。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9条公安及检察机关调查经济犯罪嫌疑,应中断被害人之民事权利保障诉讼时效。如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诉讼时效自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10条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及材料,应将其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并继续进行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

  11.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经济纠纷案件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上海经济犯罪案件律师咨询

  上海知名经济案件律师  第12条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理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将有关材料函告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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