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组建了一家个体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由张某强负责。由于一家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不能为采购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经营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在2006-2007年期间,张某强与6家企业签订了轻钢龙骨销售合同,采购单位都将货款汇入了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为上述6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根据上述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在法定期限内张某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某城市人民法院逐级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非以骗取国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批准和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此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依法宣判张某强无罪。
在“典型意义”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国并不具有偷税漏税的目的,且不构成偷税罪。在法定刑下,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尽管对本案判决的结果,被告人没有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被定罪处罚,故不批准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最后,该案一审法院宣判张某强无罪。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发布了这个案例,虽然没有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权威性,但是它对处理同类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从此以后,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六稳”“六保”工作提供服务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第6条规定:“依法妥善处理企业涉税案件。要注意把握一般的涉税违法行为和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税收犯罪的界限,对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虚报业绩,财务、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未造成税收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不起诉决定依法作出的,移送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关于这一问题,《意见》将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作为区分一般的涉税违法行为和涉税犯罪的标准,明确规定对那些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此,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采取目的犯说,这一点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予以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司法实践中的行为犯与目的犯说之争。
因此,对于不以骗取国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刑法典》第205条规定虚假开票罪,其行为是虚开“本法第205条规定外”的其他发票。事实上,《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字面上看,似乎已排除在“其它发票”之外,因此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在作者看来,这里的“规定”是指“罪”。伪造、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刑法第205条规定为犯罪,当然不能构成虚开发票罪。但是,不以骗取国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被刑法第205条规定为犯罪,仍可涵括于刑法第205条之“虚开其他发票”的构成要件内。对不以骗取国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尽管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完全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上海虹口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