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详情
今年十月,在某银行员工的推荐下,裴某以网络销售方式购买一款理财产品,认购金额达301万元。2017年11月2日,裴某赎回理财产品,损失11万元本金。裴某找银行协商未果,就把银行告上了法庭。初审法院经过审理,在提交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产品电子签名合同上的“客户已签字提示书”上,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裴某签署了一份电子风险提示书,并且了解到并且确认购买理财产品有风险,因此拒绝了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裴某不服,向北京二中院上诉,最终,法院判决银行赔偿裴某本金和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这种判决无疑是出乎意料的,那么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法庭判决
一、银行职员申某向裴某出售理财产品时,将“2017年10月底-11日初1:4.5%”写在裴某网银截屏打印件上,这句话包含对投资者表达了保收益的含义,对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这违背了适当的推荐义务。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产品时向裴某提供了或者提示裴某已阅读了该产品的有关销售文件和合同,不能推卸自己的推荐义务,理由是投资者可以上网阅读合同内容。
二、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它向裴某告知了案件中有关理财产品风险的内容,仅以裴某签署了电子风险提示书来抗辩他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不应当给予支持。
根据上述两点,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裴某应当对裴某实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银行赔偿裴某本金和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海嘉定刑事律师解读法律
当我们对案例进行分析时,不难发现这样一句话:“适当推荐义务”,“告知和说明义务”,这些词是什么?
本章第七十二条所述的正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销、推销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业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等期权和其它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在为高风险等级的投资活动提供服务时,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出售(或提供)合适的产品(或服务)给予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第十七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对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分级高风险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与收益的关键。
与此同时,《九民纪要》规定,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的"本人明确知悉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有关销售单据,包含风险提示文件,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披露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单据应由客户签字,逐项确认,除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在电子渠道进行销售的,应当由客户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电子方式逐一确认。
“九民纪要”第七十五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对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所遭受损失等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对于自己是否履行了正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买方机构无法提供其已设立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评估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以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对风险意愿和风险承受力进行了测试,以告知金融消费者有关证据,如产品(或服务)的收益及主要风险因素,举证不能,应承担法律后果。
第七十七条卖方未能履行其正当性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其实际损失。真实损失为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小结
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出售高风险的理财产品(服务)时,卖方机构应履行适当的性义务和说明义务,也就是说,让金融消费者清楚地了解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并且不能做出相应的收益承诺,与此同时,保持金融消费者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已经知道的证据,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金融消费者对这类纠纷的权责层面很难界定,因此,在仔细了解理财产品的收益和风险以及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投资理财产品。上海嘉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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