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肖像是公民基于其精神活动而产生的一种人格利益。肖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再现。它是公民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的综合表现,从表现形式看,肖像包括图画、照相、录像、录影、雕塑等:从表现的部位看,肖像应以而部为主。
肖像应当反映公民的其实而貌,人们创作的艺术形象,如济公、孙悟空等不是肖像。第二,肖像是民法上的一种物。肖像须脱离肖像人,固定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并能为人力所支配,且有一定的价值,所以肖像是民法上的物。如照片就是一种物。第三,肖像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体现。法律除了对作为肖像的物进行保护以外.还对肖像进行了专门的保护.这就是因为肖像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体现。
什么是肖像权?它是否等于人格权?
肖像是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所谓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不等于人格权:它是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而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2006年上半年,原告安芝燕在湖南省冷水江市盛源宾馆工作。2006年6月11日,原告安芝燕在休假时与朋友一起去被告处漂流,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为了宣传油溪河漂流,请娄底日报社的记者对漂流的游客进行拍照,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从中选有原告安芝燕的相片作为门票和其他广告的宣传。不久原告安芝燕结婚回贵州生活。2010年下半年原告安芝燕再回冷水江,发现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用她2006年6月11日漂流时的照片在其门票、冷水江市、新化等地的公交车、长沙、娄底等地的广场、公路两旁做宣传广告并持续到现在。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安芝燕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肖像权,消除影响,并拆除在全国各地有关原告的户外广告;二、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10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公证费、取证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问题
上海崇明肖像权赔偿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解释》考虑到了司法实践中可能涉及到各种赔偿因素,简单来说,也就是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法条所规定的前三款情形,需要被害人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以证明损害后果的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安芝燕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安芝燕所提供的户籍资料、企业详细信息、冷水江市公证处公证书、收据、照片、金视广告公司证明等证据在证明被告油溪河漂流公司侵权后果方面稍显薄弱,证据不够充分,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判决酌情减少赔偿额,与其举证责任相对应,而并没有全部认可当事人所主张数额,这对于以后诉讼中,避免当事人的漫天要价提供了司法借鉴,是符合立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