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型受贿是指行贿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所给予的财物属于对方违法行为所得,但仍然向对方行贿,以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故意型受贿案件的认定非常复杂,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行贿人的主观意图、受贿人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等。本文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将围绕故意型受贿案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故意型受贿的认定标准
故意型受贿的认定需要根据行贿人的主观意图来确定。在故意型受贿案件中,行贿人通常会以各种方式来掩盖自己的真实意图,例如通过编造各种借口、采取巧立名目等手段来掩盖自己的行贿行为。因此,对于故意型受贿案件的认定,需要从行贿人的行为和相关证据入手,综合考虑行贿人的主观意图、受贿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
在故意型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主观意图是认定是否存在故意型受贿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的情形。因此,在故意型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必须明知或者应知所给予的财物属于对方违法行为所得,但仍然向对方行贿,以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
另外,在故意型受贿案件中,还需要考虑受贿人的实际情况。如果受贿人是行使职权的公务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行贿人的行为将会涉及到行贿罪和贿赂行为罪。如果受贿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行贿人的行为将会涉及到贿赂行为罪。因此,在故意型受贿案件中,需要根据受贿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行贿人的犯罪类型。
二、故意型受贿案例分析
下面以一起故意型受贿案例来分析故意型受贿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案例:某公司总经理张某因涉嫌故意受贿罪被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调查,张某在任职期间,曾多次向某建筑公司老板李某行贿,以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其中,张某在一次工程招标中向李某行贿500万元,以获取中标资格。经过审查,发现该项目中标后,张某获得了240万元的回扣。
针对此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行贿人的主观意图在此案中,张某向李某行贿的行为是主观故意的。他明知道李某所拥有的财物是来自于违法行为所得,但仍然向其行贿,以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型受贿的认定标准。
受贿人的实际情况在此案中,李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行贿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贿赂行为罪。
法律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故意型受贿罪和贿赂行为罪,行贿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受贿罪和贿赂行为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行贿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司法处理此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张某的供述情况,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三、上海市故意型受贿案件的处理
在上海市,故意型受贿案件的处理通常遵循以下程序:
立案侦查:对涉嫌故意型受贿罪的人员立案侦查,调查取证。
采取强制措施:依法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将案件移交法院审理。司法审理:依法进行审判程序,听取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执行判决:依法执行判决,追缴赃款赃物,收缴违法所得。在上海市,故意型受贿案件的处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对于行贿人的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打击,维护国家机关的清廉和公正,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财物,情节严重的,以受贿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财物,情节严重的,以贿赂行为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结论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强调,故意型受贿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对于行贿人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打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同时,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故意型受贿罪的宣传和警示,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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