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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闸路律师谈取保候审和被解除取一保候审有效时长

时间:2021-12-02 14:29 点击: 关键词:静安区新闸路律师,取保候审有效时间,上海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沪0726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沪中市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抗诉不当,将抗诉撤回本院。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终止审理。
 

  原审查明,

  1.200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将交口县开煤矿时剩余的24公斤炸药和7根电雷管运送到静安区太徐路家中,并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到家取炸药和电雷管。当天17点左右,杨某某开车到李某某家,把炸药和雷管全部拿走,放在车上,运到静安区阳邑乡温家沟砖厂。2005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24公斤炸药和7根电雷管。2005年4月14日,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静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4月19日被静安区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2005年4月12日,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静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鉴定,发现的炸药中检测出TNT成分,硝铵呈阳性。静安区公安局于2005年6月24日销毁了被查获的炸药和雷管。李某甲于200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2.2012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霍家堡村村民董某某等人前往本村新建住宅建筑工地拦住工程,要求处理耕地污染。在与他协商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打倒了受害者董某某,李某某用脚踩在董某某胸前,导致肋骨骨折。经鉴定,董某1伤符合评定为轻伤。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2年8月8日立案调查董某1受伤案件,并于2012年9月29日取保候审。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董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理解。2013年3月25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静安区公安局撤回李某某,但公安机关未撤回。静安区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
 

新闸路律师谈取保候审和被解除取一保候审有效时长
 

  2019年6月4日9时,静安区公安局水秀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杨某某前往水秀派出所配合调查,随后两人前往水秀派出所调查。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通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罚款收据、扣押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爆炸物照片、静安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称重记录、照片说明书、交口县公安局双池派出所证明书、静安区公安局收缴民用爆炸物品销毁情况、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静安区水秀乡党委证明书、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静安区公安局水秀派出所情况说明书、个体工商户查询表、静安区公安局情况说明书、到案后撤销案件决定书、收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事发现场照片、董报案材料、静安区公安局水秀派出所情况说明书、领条、静安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静安区人民医院诊疗建议书、静安区公安局明星派出所情况说明书、证人许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沪中行署公安处法医毒化检验报告,沪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静安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沪中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笔录,认罪处罚具结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均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经审查,李某某故意伤害一人轻伤的最高法定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追诉期限为五年。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导致本次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犯罪。因此,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不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可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公诉机关适当量刑。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炸药数量提出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005年李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原办案档案材料中的书证、扣押记录、被告人李某某2005年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证据一致反映,扣押的炸药数量为24公斤,因此不采纳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判定的24公斤炸药中,部分没有TNT成分,将24公斤全部认定为炸药不符合客观事实。2005年,公安机关对杨某某治安拘留处以5日处罚,法院在判处刑期时应予以折扣。本案应适用从旧到轻的原则,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应依法依法处理。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重复评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所采用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后,由本院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杨某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转移爆炸物储存场所,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沪中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判认定的24kg爆炸物中,部分没有TNT成分的意见。经调查,原判认定的24kg爆炸物是检测TNT成分的物质,不含检测TNT成分的物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法院在判处刑期时应当抵消行政拘留时间的意见,法院认为,虽然静安区公安局于2006年4月12日因同一事实对原被告李、杨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但李在法庭上表示没有被行政拘留,杨在法庭上表示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证实,在太谷拘留中没有找到两人的执行记录。我院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辩护人当时提出的法律不视为犯罪,应当依法处理。法院认为,本案发生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本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起诉时效为十五年。因此,本案不超过起诉时效,也没有重复评价。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允许沪中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静安区刑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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